第一部,第四章〈瘋狂的體驗〉


自從法國的收容總署(the Hôpital Général)創立以來,自從一些最初的懲戒所(house of correction)在德國和英國開設以來,一直到18世紀末為止,古典時代(the classical age)實施著監禁(confinement)。它監禁了[第三章提到的]濫花錢的一家之主(dissolute fathers)、浪蕩的敗家子(prodigal sons)、放肆無度者(debauched)、瀆神者(blasphemers)、自殺者(suicides)、自由放蕩者(libertines)、[以及第二章提到的乞丐(beggars)、流浪漢(vagabonds)、遊手好閒(idleness)]。通過如此的集結和這些奇特的共同性,它描繪出對非理性(unreason)特有的體驗的輪廓。但是除了這些人,還有一大群瘋狂(madness)人口,涉及無理智者(insane)、心神喪失者(demented)、心智錯亂者(alienated)、極端狂昧之徒(driven quite mad)。在他們和其他受監人(internees)之間,沒有任何記號可以說明其間的差異。在整個古典時期只存有同一種監禁(confinement),在所有措施背後都隱藏一個同質的經驗。有一個字眼標示著這個經驗,它是最常在監禁名冊上遭遇的字眼之一:「Frenzy」(fureur;狂怒),這是法律(law)和醫學(medicine)上的術語,它所指的卻是一個更大及更小的集合;它意味著所有無法以罪行來嚴格定義的暴力形態,在司法上也無法對它加以說明;它所針對的乃是一個混亂的、未分化的領域(在行為上和情感上、道德上和心智上的混亂)。以某人是「狂暴之徒」(frenzied)為理由加以監禁,不必說明它到底是生病還是犯罪,這就是古典理性(classical reason)在它的非理性(unreason)體驗裡,對本身賜予的權力之一。


某些瘋子(mad)確實具有特別的地位,巴黎有一家救護院專門治療失去理性(lost their reason)的窮人,在倫敦的伯利恆院專門治療月亮瘋(lunatics)。在某些醫院裡確實有一些提供給瘋子的專屬病房,而且享有準醫療(quasi-medical)地位,但大多數的瘋子卻還在收容所裡,過得和懲戒犯(correctional existence)差不多。

在大部分的收容總署中,無理智者(insane)都是毫無區別地和其他受監人混在一起,惟有那些騷動得最厲害的,才會被關在專門為他們保留的單人房裡;狂暴者(frenzied)被置入隔離區(cells),安靜的、或是無可救藥的精神錯亂者(quiet or incurable mad),則和貧民(poor)及窮人(indigent)混在一起。

在收容總署的各機構中,這些被特別監禁的瘋子並不是因為瘋狂就可以被視為病人,事實上,除了規定的例行巡視之外,院中毫無醫療可言,這使得收容總署的情況接近任何監獄。如果收容總署設有醫生,那並不是因為意識到他們關了病人,而是害怕被關進來的人生病,著名的「勞熱病」(Gaol fever)令人感到害怕,甚至有在審判期間傳染給法官,或是在獲釋後傳染給家人的例子。監禁最初的努力並非是為了瘋狂的各種病態面向而成立醫院,而是把精神錯亂者(insane)等同其他懲戒犯(prisoners)。監禁的目的是懲罰(punishment),如果它設有期限,那也不是為了受監人的痊癒(cure),而是要他最終改過向善(repentance)。

把各種瘋狂體驗(experiences of madness)拉近,並依據他們的相似性(common factors)來組合,我們會發覺瘋狂在17和18世紀,主要是兩種體驗的並列。[A]某些機構收容瘋人的條件在於,理論上他們仍有被治癒(curable)的可能,這個把瘋狂當成疾病(sickness)看待的體驗,範圍雖然很小,但不能輕易否定。[B]其他機構則是為了擺脫或矯正(correcting)他們,這隸屬監禁(confinement)、懲罰(punishment)、懲戒(correction)的領域。


【*】過去人們錯誤的推測,類似第三章開頭。但在此的對象不是第三章提到的「社會適應不良份子」(asocial),而是醫護措施、醫學,略。

但是我們絕不能這麼說,認為這些醫護措施是著眼病人的利益,才會在當時就設立。更不能說,這些措施已經在預告19世紀將會授予精神病患者(mental patients)適合的對待。事情其實更為複雜。瘋狂在歷史現實之中,在某一個特定的時刻裡,使具有實證風格(style of positivity)的精神錯亂的知識(knowledge of alienation)成為可能,並且把瘋狂劃定為心智疾病(mental illness),但是從源頭開始秘密推動它的,卻不是來自監禁的知識。

重點只在於,應該把歷史時段及其承續的「進步」(progress)觀點分離,並且重塑「體驗史」()的運動方式。這個運動一點也不依循知識的目的論(teleology of knowledge)或學識的自我演化(orthogenesis of learning),這個體驗和其他體驗相比,既非進步也非退步。

瘋子早在接受實證主義(postitivism)給它的醫學地位(medical status)之前很久,就已經有個性上的密度(personal density)。阿拉伯世界似乎在很早的時候就已經建立了專治瘋人的醫院,這也影響了歐洲。在中世紀(the Middle Age),瘋人存在日常生活,也常見於社會,但是到了文藝復興時代(Renaissance),它以另一種方式被人認識,以某種方式組成新的統一體:把瘋人圈在一個範圍之中,隔離(isolated)於世界之外,不給予醫學上的地位。到了17世紀,開始用比較不清楚的方式分辨瘋狂,它消散在有關非理性(unreason)的一般理解之中,退化成一種更粗糙的知覺方式,一致化的觀點。

而且在同一時代,可以在醫院的病房裡見到瘋人(mad),又可以見到他和囚犯(prisons)混在一起,那是因為在整個古典時期,救護院中的瘋人代表的是以前的狀態,也就是在中世紀末期到早期文藝復興,瘋人即使沒有醫學地位也被認出是瘋人,孤立且突出。相反地,在收容總署(Hôpital Général)、貧民習藝所(workhouses)、懲戒所(Zuchthäuser)中的瘋人,則是指向某種和古典時代具有嚴格同代性的非理性體驗(experince of unreason)。但是晚近的救護院不斷地向監禁所靠過去,被後者同化到甚至無法與它分辨的地步。這個體驗把瘋狂(madness)包裹在一個新的體驗之中,而我們的實證主義(postitivism)相信能在其中認出瘋狂的全部本性。


我們必須對瘋子(mad)的入院治療(hospitalization)和其監禁(confinement)的共存現象有警覺心。在社會知覺和理解瘋狂的共時意識(synchronic consciousness)中,同樣可以見到既是斷裂又是平衡的二元性。


教會法(canon law)和羅馬法(Roman law)一致認為瘋狂的決定權與醫生的診斷相關,所有與精神錯亂(insanity)有關的判決都會包含醫學意識。柴齊亞斯(Zacchias,生1584卒1659)在1624至1650年間撰寫的《法醫學問題》(Quaestiones medico-legales)就認為,只有醫生才能判斷一個人是否發瘋,以及發瘋之後還剩下多少能力。但是這在150年後的19世紀卻開始構成問題[這個變化稍後再提]。

對柴齊亞斯(Zacchias)而言,法學家可以從人的話語、行動上判斷他是否發瘋,醫生(physician)的經驗中有一整套症候體系(a whole system of signals)可以運用,只有醫生才能發現真相不可置疑的標記。醫生的判斷具有決定權,也只有他才能從瘋人區分出正常人(a sane from madman)、從行為免責的人區分出罪犯(a criminal from a man no longer responsible for his actions)。然而,監禁實踐(practice of confinement)完全依照另一種方式來構成,它完全不受醫生判斷管轄,它從屬另種意識。瘋人的監禁法律原則一開始情況比較複雜,嚴格看文獻紀錄,醫生的鑑定是必要的,但是在法律背後的實際狀況又是另一回事。在英國,下令監禁的是治安官;在法國,監禁有時會由法院判決辦理,但是法官要求醫生鑑定的情況十分罕見。到了17世紀末,情況變得簡單一些,在法國1667年3月設立警察總長,許多監禁來自他的要求。在1692年之後,最常見的程序是王室逮捕令(lettre de cachet),此令可由家人或周圍人士向國王申請,同意後由部長簽字頒布。在此,有能力決定並孤立出瘋狂的,比較不是醫療科學(medical science),而是一種對醜聞的意識敏感(a consciousness susceptible to scandal)。

在之後的1784年,布勒特依(Breteuil)開始對王室逮捕令的使用加以限制,使該令不久後就成為過時的措施。為了防止家庭申訴書和王室命令的濫權,他堅持在情況允許下,監禁(confinement)的實施不該先於司法程序對案主「禁治產/除權」(interdiction),這個禁治產(interdiction)過程並不包含任何醫學鑑定。


在瘋狂的法律理論(juridical theory of madness)和鎮壓的社會實踐(repressive social practive)之間:前者把人當成法律主體的體驗,分析的是形式和義務,可以靠醫療科學(medical science)的幫助來分辨(discern)幾種瘋狂的界限和形式;相對地,後者把人當成社會性的存有,把瘋狂放在道德上,靠所有鄰近它的來了瞭解它,幾乎是治安實踐(police practice),用粗略方式理解瘋狂,使用各式各樣的監禁(confinment)也是為了鎮壓目的(repressive purposes)。

在17世紀法學的陳述中,我們已經可以看到某些精神病理學的細膩區別(subtle distinction of psychopathology)。比如說柴齊亞斯(Zacchias,生1584卒1659)在「痴呆」(fatuitas/imbecility)的古老範疇裡,就做出不同層次的區別:傻子(fools/sots)可以作證、立遺囑、結婚,但不能成為教會人員,也不能負責職務;痴呆(proper/fatui)不能負任何責任,他的心智在理性階段之下,像是小於七歲的兒童;愚鈍(stupid/stolidi)就像石頭一樣,他們無權做任何法律行動,除了立遺囑之外。受到權利概念的壓力,又有必要精確地劃定法律人格,對精神錯亂(alienation)的分析就不斷地細緻化。這已經預示了艾斯基洛(Dominique Esquirol,生1772卒1840)的分類,而且已經接近「認知缺乏的心理學」(psychology of cognitive deficiency)。


【*】舉例的兩個醫生證明略嫌瑣碎,意義於下段,故略。

【*】justice 在法文是雙關語,譯成英文是:權利(droit)、法律(law)。因此,凡是Foucault的作品翻譯出現法律或司法,要注意可能指權利(droit)

【*】權利right、droit;類似自由 freedom、liberty。前者自然的,後者法的

如果我們把柴齊亞斯(Zacchias)的分析和監禁措施中通用的概念,也就是和(極少數)伴隨監禁令的醫生證明相比,就會發現很大的差別。我們會發現前者在法律體系中的分析,一點也沒有進入這些證明的判斷中,這些醫療細節(medical elaboration),端賴它運作在法律脈絡(context of the law)之中,或是一部分的監禁的社會實踐(social practice of confinement)。醫學好像有兩種運用、兩種精密:一種觸及法律主體(subject of the law)的心智機能(mental faculties),並為某種心理學做準備,它混合了各種官能的哲學分析、立約和守約的法律分析;另一種權衡社會行為(measures social behaviour),並為某種二元病理學做準備,它以正常和異常(normal and abnormal)、健康和病態(healthy and sick)為決定項,以「好監禁」(good for confinment)簡單地把人分為兩個不可化約的範疇。


在18世紀,人們持續努力想在古老的「法律主體」(subject of the law)概念,和當代的社會人體驗之間做出調適,以法律主體的禁治產(interdiction of the juridical subject)來整理社會人的監禁。到了19世紀的實證醫學(positivist medicine)時代,被當成對象的精神病(mental illness),其實是個被建構的統一體,既是「無法律能力的主體」也是公認的「團體秩序破壞者」,意味著精神錯亂(alienated)同時被當成無能力(incapable)和瘋人(mad)。19世紀(到現代也很可能是如此)的心理病理學所標定的研究和措施,是以自然人(homo natura)為基準,是以一個未受過任何疾病體驗的正常人為準。事實上,這個正常人(homo natura)是被創造出來的,他的定位不是在自然空間之中,而是在一個把社會人(socius)等同於法律主體(subject of the law)。瘋子(madman)不是因為有一個疾病把他排向規範的邊緣才被當成瘋子,而是我們的文化把他安放在一個接合點上,使兩者能在此相會:「監禁的社會命令」、「辨識權利主體能力的法律知識」。


在瘋狂感性的種種面向中,醫療意識(medical consciousness)並不是不存在,但它「並非獨立自主」(not autonomous)。它被定位在某些醫院實踐(hospital practices)的形式之中,也在精神錯亂(alienation)的法律考驗之中,但它遠遠不能成為這種分析的本質。在整個古典時代(classical age),對瘋狂的體驗以兩種不同非理性(unreason),兩種不同的精神錯亂(alienation),它們展現在:[A]由法律(judicial)認定的無責任(irresponsiblility)、無能力(incapacity),由禁治產命令(decree of interdiction)和疾病定義(definition of his disease),使瘋狂落在他人的權力底下。另一個[B]圍繞著社會人(social being),同時由醜聞意識(consciousness of scandal)和監禁實踐(practice of confinement)劃定,瘋狂被指認為他者(the Other)、異鄉人(the Outsider)、受排斥者(the Excludec)。